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欲使他人為其購買遊戲點數後變賣兌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間
6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陳廷瑋 介紹,與丙○○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龍岡郵局(下稱龍岡郵局)前,向丙○○佯稱:須借用丙○○所持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手機門號,以網路小額付費方式為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約1小時後其即可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返還該筆款項云云,又為取信於丙○○及避免日後遭索討債務,明知未得友人甲○○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冒用甲○○之身分,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借用證」之「借主」欄位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並填寫虛假之「甲○○」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訊,更與陳廷瑋、丙○○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印臺,在「借主」之欄位上再捺印指印2枚,充作「甲○○」所為,藉以表示係甲○○向丙○○借用其手機門號消費而應向丙○○歸還款項之意思,復將「款項借用證」交付予丙○○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認乙○○已以其本人名義簽立「款項借用證」,且確有在約1小時後給付現金1萬5,000元之能力,而同意提供相關資料,使乙○○得以其手機門號進行網路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乙○○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詢問丙○○之手機門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在各該網站平臺上,購買各該金額之遊戲點數,待丙○○收到上開手機門號進行付費之遠傳電信認證簡訊,再將簡訊內之認證碼告知乙○○,使乙○○得以詐得免於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共計1萬5,00
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甲○○。嗣丙○○由陳廷瑋陪同,依約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等待乙○○給付款項,然乙○○卻遲未出面,亦無法聯絡,丙○○遂與陳廷瑋確認,方知悉借用其手機門號進行網路小額付費之人並非甲○○,實為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第259至26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透過友人陳廷瑋介紹,與告訴人丙○○相約在龍岡郵局前,其向告訴人稱:須借用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手機門號,以網路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約1小時後即可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返還該筆款項云云,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借用證」之「借主」欄位上簽寫「甲○○」之署名1枚、填寫「甲○○」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訊,再與陳廷瑋、告訴人一同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購買印臺,在「借主」之欄位上再捺印指印2枚後,將「款項借用證」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同意提供相關資料,供其以上開手機門號以網路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嗣其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詢問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在各該網站平臺上,購買各該金額之遊戲點數,待告訴人收到手機門號消費之認證簡訊,再將簡訊內之認證碼告知其,使其得以取得價值共計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後因其無法籌出錢,故未依約給付1萬5,000元之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明知其並非「甲○○」,且「甲○○」亦同意其以他的名義簽立「款項借用證」,故其並未詐欺告訴人,亦未偽造「甲○○」之署名或指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友人陳廷瑋介紹,與告訴人相約在龍
岡郵局前,其向告訴人稱:須借用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手機門號,以網路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約1小時後即可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返還該筆款項云云,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借用證」之「借主」欄位上簽寫「甲○○」之署名1枚、填寫「甲○○」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訊,再與陳廷瑋、告訴人一同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購買印臺,在「借主」之欄位上再捺印指印2枚後,將「款項借用證」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同意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以上開手機門號以網路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嗣被告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詢問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在各該網站平臺上,購買各該金額之遊戲點數,待告訴人收到手機門號消費之認證簡訊,再將簡訊內之認證碼告知被告,使被告得以取得價值共計1萬5,
000元之遊戲點數,後因其無法籌出錢,故未依約給付1萬5,000元之款項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廷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0頁、第97至99頁、第103至104頁、偵緝卷第73至74頁),復有被告簽立之「款項借用證」、告訴人傳送認證碼及手機門號小額付費交易成功通知之手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28329號鑑定書、遠傳電信108年10月9日遠傳(發)字第10811002087號函附之小額代收消費帳單記錄、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碩網公司)108年10月8日碩(行)字第108100801號函、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競舞電競公司)108年10月18日競舞電競字第010810180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43至46頁、偵緝卷第61至62頁、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款項借用證」之「借主」欄位上簽寫「甲○○」之署名1枚及捺印指印2枚,均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
1.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款項借用證」之「借主」欄位上「甲○○」之署名以及捺印均非其本人所為;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住址亦非其本人之資料,其也未曾授權被告在任何借據或借用證上簽名或捺印,其印象中被告並未向其表示有使用其名義簽立1萬5,000元之借據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05至106頁、本院訴字卷第255至258頁)。
2.又甲○○之身分證字號為「F」000000000號,其戶籍地以及居住地均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證人年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第269頁之證物袋);而被告所簽立之「款項借用證」上「甲○○」之身分證字號卻載為「A」000000
000號、住址則載為「桃園市○○區○○路○○○○號」等情,亦有「款項借用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佐以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經不小心將錢包忘在被告車上,錢包中有其的身分證件,其原本要馬上跟被告拿回,但被告當時說他在忙,其就想說算了,直接去掛失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可能是這樣才知道其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緝卷第106頁、本院訴字卷第255頁)。如被告確實經「甲○○」之授權而簽立「款項借用證」,則甲○○勢必會提供其完整之身分資料供被告填載「款項借用證」使用,被告亦自當將甲○○之身分資料如實填載,殊難想像被告何以會在填載甲○○之身分證字號時出現上開明顯之錯誤,且所填寫之住址更非甲○○之真實住址,而有以假亂真、自行拼湊之跡象,是證人甲○○證稱其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立「款項借用證」等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則被告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款項借用證」之「借主」欄位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更捺印指印2枚充作甲○○所為等節,亦堪確認。
㈢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同意被告以
其手機門號為小額消費,因而詐得免於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共計1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其透過友人陳廷瑋認識被告,與被告相約在龍岡郵局前,被告說他需要用其的手機門號以網路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後他會再把儲值的點數變賣,於約1個小時後就可以把等值的現金拿給其云云,當時被告自稱係「甲○○」,並拿了1張「甲○○」的繳款收據給其看,說上面的名字「甲○○」就是他本人的名字,被告為了取信於其,還特別簽立了「款項借用證」,更去便利商店買印臺捺印指印,其因而答應讓被告用其手機門號以網路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但後來其在與被告約定之地點,等被告將遊戲點數變賣後的現金拿給其,被告卻未依約出現,手機也關機,其透過朋友才知道被告之本名實為乙○○,並非其在「款項借用證」上所簽之「甲○○」,其才知道遭被告詐騙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7至99頁)。
2.又被告確實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款項借用證」之「借主」欄位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更捺印指印
2枚充作甲○○所為,此經認定如前;復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其雖然跟告訴人說可以在大約1小時後將現金1萬5,000元交予告訴人,但其實其並不是很有把握可以依約給付,因為告訴人擔心其不還款就跑掉,不太願意提供手機門號讓其進行網路小額付費,其當下急需用錢,才會答應告訴人可以在約1小時後交付等值的現金;其怕其的資金有問題,無法依約將款項交付告訴人,所以就在「款項借用證」上簽立「甲○○」之名字,其使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以網路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後,就將遊戲點數變賣換成現金,全數用以繳交其所欠之房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第173至177頁)。足認被告本即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因欲使告訴人為其購買遊戲點數後變賣兌現花用,方假意允諾告訴人可以在1小時內將該遊戲點數變賣而返還等值現金,更刻意冒用「甲○○」之名義簽立「款項借用證」,以免其自身遭追討債務,以此詐術致告訴人相信被告已以其本人名義簽立「款項借用證」,且確有在約1小時後返還現金1萬5,000元之能力,而同意被告以渠之手機門號進行網路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被告主觀上自是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明確。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明知其並非「甲○○」,且「甲○
○」亦同意其以他的名義簽立「款項借用證」,故其並未詐欺告訴人,亦未偽造「甲○○」之署名或指印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與告訴人是在案發當天透過陳廷瑋的介紹才認識,其與告訴人討論借用他的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事宜時,甲○○並不在現場;告訴人原本不願意讓其借用他的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擔心其跑掉不還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第122頁、第176至
17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甫認識,並無何交情,亦尚未建立信任感,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在明知被告並非甲○○本人之狀況下,僅因被告片面表示其有獲甲○○之授權,即同意被告以根本不在場之「甲○○」名義簽立「款項借用證」。況被告在「款項借用證」之「借主」欄位上簽署「甲○○」之署名,復又在同一欄位捺印「其自身」之指印
2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舉將致簽立「款項借用證」之名義人與留存指印之人不符,徒增究竟應由何人清償款項之爭議,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明知其並非「甲○○」云云,與常情顯屬相悖,委不足採。
2.被告復辯稱:甲○○曾同意其以他的名義簽立「款項借用證」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做證時堅決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58頁);且關於甲○○如何授權之經過,被告於偵訊時原稱:甲○○當天有在現場,「款項借用證」上的「甲○○」署名是他自己簽的,指印也是甲○○自己捺印的云云(見偵緝卷第52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其有先問過甲○○「款項借用證」可否寫他的名字,甲○○有同意,當天甲○○留在其車上,並不在現場,其當時是透過電話擴音讓甲○○瞭解情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第175頁)。是關於甲○○究竟如何授權被告簽立「款項借用證」乙節,被告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已見情虛,亦難參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款項借用證」之「借主」欄位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並捺印指印2枚充作甲○○所為,用以表示係「甲○○」向告訴人借用手機門號消費,而應向告訴人歸還款項之意思,具有法律上用意及證明,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使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其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替被告購買遊戲點數,被告所詐得者自係免於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共計1萬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甲○○」署名1枚及指印2枚等行為,係其偽造「款項借用證」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另被告前因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妨害性自主、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偽造文書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前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嗣緩刑遭撤銷,被告因而於108年1月
1日入監,於同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云云,然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既為108年6月29日,顯係在本案案發時即107年10月6日之後,並非構成累犯之前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假意稱其有償還款
項之能力,更為取信告訴人而冒用「甲○○」之身分簽立「款項借用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甲○○,應予非難,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
13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前揭詐欺得利之犯行詐得免於支付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共1萬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71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署名1枚及指印2枚,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款項借用證」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件名稱│大致內容│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款項借用證」│①借用金額:新臺幣1萬5│借主│偽造「甲○○」之署名│││,000元整││1枚、指印2枚(見偵│││②借主:甲○○││卷第35頁)│││Z000000000│││││地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291號│││││③金主:丙○○│││││④借用日期:107年10│││││月6日│││││⑤償還日期:107年10│││││月6日│││└───────┴───────────┴───┴──────────┘附表二(被告以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儲值遊戲點數之交易資料):
┌──┬───────┬──────────┬─────┐│編號│交易時間│購買之網站平臺│購買金額(│││││新臺幣)│├──┼───────┼──────────┼─────┤│1│107年10月6日│臺灣碩網公司│500元│││晚間7時15分│││├──┼───────┼──────────┼─────┤│2│107年10月6日│臺灣碩網公司│1,000元│││晚間7時32分│││├──┼───────┼──────────┼─────┤│3│107年10月6日│臺灣碩網公司│1,000元│││晚間7時34分│││├──┼───────┼──────────┼─────┤│4│107年10月6日│競舞電競公司│2,500元│││晚間7時36分│││├──┼───────┼──────────┼─────┤│5│107年10月6日│競舞電競公司│2,500元│││晚間7時37分│││├──┼───────┼──────────┼─────┤│6│107年10月6日│競舞電競公司│2,500元│││晚間7時38分│││├──┼───────┼──────────┼─────┤│7│107年10月6日│競舞電競公司│2,500元│││晚間7時39分│││├──┼───────┼──────────┼─────┤│8│107年10月6日│競舞電競公司│2,500元│││晚間7時40分│││├──┴───────┴──────────┼─────┤│總計│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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