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如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5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60、20377、21469、21
548、22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至6、編號7至13、編號14至16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鄭如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至6、編號7至12、編號14至1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如宏與 潘秀玉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鄭如宏騎乘機車搭載潘秀玉在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地區,以目光搜尋,各趁如附表一所示公寓一樓大門或樓梯大門未上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夜間,侵入附表一所示之公寓樓梯間或住宅內(除附表一編號12外,被告鄭如宏與潘秀玉在該屋1樓外面鞋櫃行竊),均由潘秀玉在旁把風,鄭如宏則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公寓住戶擺放於樓梯間或住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嗣 張育 佩等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住宅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於民國99年7月12日19時30分許通知鄭如宏到案偵訊,始查悉上情。
二、鄭如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在臺北市、臺北縣地區以目光搜尋,各趁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14至20所示公寓一樓大門或樓梯大門未上鎖,各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14至20所示日期之夜間,侵入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14至20所示之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14至20所示公寓住戶擺放於樓梯間如附表二編號1、3至8、
10、14至20所示之物;另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9、11至13所示之時間,各趁如附表二編號2、9、11至13所示住戶未注意之際,趁機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9、11至13住處置於各該住處1樓屋外鞋櫃內如附表二編號2、9、11至13所示物品。嗣鄭如宏於99年7月16日11時許,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明該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指認拍照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如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於警詢時指訴或陳述綦詳,且有民國99年7月7日
2時50分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7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竊盜現場照片8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69號卷第28頁、第29頁)、99年7月4日上午1時37分許臺北縣永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3段、福和橋下(往永和)、同日1時45分許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前、同日1時45分許至2時許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內、同日1時57分許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竊盜現場照片2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7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及現場指認照片40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號21548號卷第60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鄭如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13至15及如
附表二編號1、3至8、10、14至20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2、9、11至1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鄭如宏與潘秀玉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如宏就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如宏上揭附表一及如附表二之犯罪時間,未必在同一日,自難遽認時間密接,況縱於同日所為之竊盜行為,亦在不同之時間,彼此時間可區隔,亦難認時間密接。又各該遭竊之住戶雖住於同一棟大樓,然彼此間各自有獨立之管領權,被害人亦不相同,難認係密接之地點,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是被告之數次竊盜行為,彼此顯然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併予敘明。被告鄭如宏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明該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指認拍照蒐證,業據證人即員警 陳玉騰 、 高瑞宏 載明於警詢筆錄中(見99年度偵字第21548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
㈢原審對被告鄭如宏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所述,且觀之原審判決就共同正犯即被告潘秀玉如附表一之各次犯行,亦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益徵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2659號判決被告潘秀玉竊盜案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至6、編號7至12、編號13至15及附表二編號2至3、編號4至14、編號15至19所示犯行,基於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尚有未洽。㈡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鄭如宏於99年7月7日1時許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公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 張月瓊 所有之鞋子2雙之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提起公訴,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2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以審理,然被告鄭如宏此部分犯行,係另行基於竊盜犯意所為,已如前述,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況稽之,原審判決就共同正犯被告潘秀玉與被告鄭如宏共犯附表一之各次犯行,亦未對共同被告潘秀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自明,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審理,顯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加以審判,於法未合。㈢被告鄭如宏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原審疏未認定,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以被告鄭如宏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併罰,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如宏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起意行竊,冀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民眾住家安全受擾,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高,犯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另核被告鄭如宏就附表一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鄭如宏此部分所犯,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奮發向上,詎竟捨此不由,反無視法令禁制,共同或單獨為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竊盜之財物均以新臺幣200元至3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顯已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鄭如宏此部分犯行亦為接續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鄭如宏、潘秀玉共同竊盜┌─┬──┬───┬───┬─────────┬─────┬─────────────┐│編│被害│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涉犯法條│主文││號│人││││││├─┼──┼───┼───┼─────────┼─────┼─────────────┤│1│ 曾鴻 │99年1│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濱(│月中旬│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 曾游 │、第321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告訴│某日凌│化成路│濱所有之鞋子2雙。│第1項第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晨1時│205之││款│日。││││許許│23號4││││││││樓││││├─┼──┼───┼───┼─────────┼─────┼─────────────┤│2│ 林阿 │99年1│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言之│月中旬│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林阿│、第321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兒子│某日凌│化成路│吉兒子所有之鞋子1│第1項第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晨1時│205之│雙。(起訴書誤載為│款│日。││││10分許│20號5│ 林阿吉 所有)│││││││樓││││├─┼──┼───┼───┼─────────┼─────┼─────────────┤│3│高彩│99年2│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鳳│月間某│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高彩│、第321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告│日凌晨│化成路│鳳所有之皮鞋1雙。│第1項第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人│1時許│205之││款│日。│││)│至3時│22號2│││││││許│樓││││├─┼──┼───┼───┼─────────┼─────┼─────────────┤│4│ 李進 │99年6│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益│月初某│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鞋子│、第321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告│日凌晨│化成路│1雙(價值約2,000│第1項第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人│1時許│205之│元)。│款│日。│││)││21號頂││││││││樓││││├─┼──┼───┼───┼─────────┼─────┼─────────────┤│5│ 陳暐 │99年6│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翔之│月初某│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陳暐│、第321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胞兄│日凌晨│化成路│翔之胞兄 陳信 中所有│第1項第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陳信│1時5│205之│之鞋子2雙。(起訴│款│日。│││中│分許│21號3│書誤載為 陳暐翔 所有│││││││樓│)│││├─┼──┼───┼───┼─────────┼─────┼─────────────┤│6│林冠│99年6│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佑│月中旬│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林冠│、第321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告│某日凌│化成路│佑所有之鞋子2雙。│第1項第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人│晨1時│205之││款│日。│││)│許至3│23號2│││││││時許│樓││││├─┼──┼───┼───┼─────────┼─────┼─────────────┤│7│ 江昀 │99年7│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瑄│月初某│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江昀│、第321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告│日凌晨│三民街│瑄所有之女鞋2雙、│第1項第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人│1時許│97巷6│男鞋2雙。│款│日。│││)│至3時│號5樓│││││││許│││││├─┼──┼───┼───┼─────────┼─────┼─────────────┤│8│ 劉燕 │99年7│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卿│月4日│永和市│之樓梯間,竊取劉燕│、第321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時45│成功路│卿所有之布鞋2雙(│第1項第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分許│1段38│價值約4,000元)、│款│日。│││││巷6號│休閒鞋1雙(價值約│││││││4樓│2,000元)。│││├─┼──┼───┼───┼─────────┼─────┼─────────────┤│9│ 莫斯 │99年7│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傑│月4日│永和市│之樓梯間,竊取莫斯│、第321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告│1時50│成功路│傑所有之休閒鞋1雙│第1項第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人│分許│1段38│(價值約3,000元)│款│日。│││)││巷6號│、球鞋1雙(價值約│││││││5樓│3,000元)、皮鞋1││││││││雙(價值約1,500元││││││││)。│││├─┼──┼───┼───┼─────────┼─────┼─────────────┤│10│ 李育 │99年7│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賢│月4日│永和市│之樓梯間,竊取李育│、第321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時9│文化路│賢所有之鞋子10雙(│第1項第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分許│9巷16│價值共約7,000元)│款│日。│││││弄42號││││││││3樓││││├─┼──┼───┼───┼─────────┼─────┼─────────────┤│11│ 葉英 │99年7│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祿之│月7日│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葉英│、第321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兒子│1時許│三民街│祿之兒子 葉敬 強及媳│第1項第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葉敬││165巷│婦 游嘉 珍所有之皮鞋│款│日。│││強、││13號2│共2雙。(起訴書誤│││││媳婦││樓│載為 葉英祿 所有)│││││游嘉││││││││珍││││││├─┼──┼───┼───┼─────────┼─────┼─────────────┤│12│ 余芳 │99年7│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男之│月7日│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余芳│、第320條│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孫女│1時許│三民街│男之孫女所有之鞋子│第1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5巷│1雙(價值約1,000│││││││9號1│元)。(起訴書誤載│││││││樓前│為 余芳男 所有)│││├─┼──┼───┼───┼─────────┼─────┼─────────────┤│13│ 李卉 │99年7│臺北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柔│月7日│三重市│取 李卉柔 所有之竹製│、第321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告│2時30│三民街│存錢筒1個(內有2,│第1項第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人│分許│247號│000元)、 彌樂 佛雕│款│日。│││)││3樓│像1尊(價值約8,00││││││││0元)│││├─┼──┼───┼───┼─────────┼─────┼─────────────┤│14│張育│99年7│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佩│月7日│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張育│、第321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時50│三民街│佩所有之鞋子7雙(│第1項第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分許│247號│價值共約新台幣(下│款│日。│││││7樓│同)20,000元)。│││├─┼──┼───┼───┼─────────┼─────┼─────────────┤│15│ 陳政 │99年7│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穎│月7日│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陳政│、第321條│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時55│三民街│潁所有之運動鞋1雙│第1項第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分許│247號│(價值約3,500元)│款│日。│││││5樓│。│││└─┴──┴───┴───┴─────────┴─────┴─────────────┘附表(二):鄭如宏竊盜┌─┬──┬───┬───┬─────────┬─────┬─────────────┬──────┐│編│被害│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涉犯法條│主文│備註││號│人│││││││├─┼──┼───┼───┼─────────┼─────┼─────────────┼──────┤│1│ 王惠 │99年6│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被告鄭如宏在│││娟│月23日│信義區│之樓梯間,竊取王惠│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有偵查權限之││││3時30│松隆路│娟所有之鞋子3雙(│1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關尚未發覺││││分許│157號│價值共約5,000元)│││所示竊盜犯行│││││5樓│。│││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表明│││││││││該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指認。│├─┼──┼───┼───┼─────────┼─────┼─────────────┼──────┤│2│ 胡寶 │99年6│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0│鄭如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同上│││珠│月24日│北投區│之樓梯間,竊取胡寶│條第1項│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0時30│自強街│珠所有之鞋子2雙(││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61巷13│價值共約新台幣(下││││││││號1樓│同)2,000元)。││││├─┼──┼───┼───┼─────────┼─────┼─────────────┼──────┤│3│ 朱嬿 │99年6│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芝│月24日│北投區│之樓梯間,竊取 珠嬿 │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時許│致遠一│芝所有之鞋子1雙(│1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2段│價值約380元)。││││││││26巷4│││││││││號2樓│││││├─┼──┼───┼───┼─────────┼─────┼─────────────┼──────┤│4│ 莊繼 │99年6│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宗│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莊繼│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0時30│社子街│宗所有之鞋子1雙(│1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146巷│價值共約2,000元)││││││││34號4│。││││││││樓│││││├─┼──┼───┼───┼─────────┼─────┼─────────────┼──────┤│5│ 吳秋 │99年6│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凰│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吳秋│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0時35│社子街│凰所有之休閒鞋2雙│1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146巷│(價值共約1,100元││││││││34號3│)。││││││││樓│││││├─┼──┼───┼───┼─────────┼─────┼─────────────┼──────┤│6│林于│99年6│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中│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林于│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告│0時40│社子街│中所有之休閒鞋2雙│1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人│分許│146巷│(價值共約5,500元││││││)││36號4│)。││││││││樓│││││├─┼──┼───┼───┼─────────┼─────┼─────────────┼──────┤│7│何賜│99年6│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川│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何賜│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時10│社正路│川所有之鞋子2雙(│1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17巷6│價值共約3,000元)││││││││號4樓│。││││├─┼──┼───┼───┼─────────┼─────┼─────────────┼──────┤│8│ 曾靜 │99年6│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敏(│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 曾淨 │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告訴│1時15│社正路│敏所有之休閒鞋1雙│1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人)│分許│17巷8│(價值約800元)。││││││││號4樓│││││├─┼──┼───┼───┼─────────┼─────┼─────────────┼──────┤│9│ 涂麗 │99年6│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0│鄭如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同上│││萍│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涂麗│條第1項│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時25│社正路│萍所有之鞋子3雙(││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45巷29│價值共約3,000元)││││││││弄19之│。││││││││3號1│││││││││樓│││││├─┼──┼───┼───┼─────────┼─────┼─────────────┼──────┤│10│簡登│99年6│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本│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簡登│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時30│社正路│本所有之運動鞋2雙│1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45巷29│(價值共約2,000元││││││││弄19之│)。││││││││3號2│││││││││樓│││││├─┼──┼───┼───┼─────────┼─────┼─────────────┼──────┤│11│ 陳榮 │99年6│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0│鄭如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同上│││茂│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陳榮│條第1項│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時30│延平北│茂所有之鞋子1雙(││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路6段│價值共約1,000元)││││││││116巷│。││││││││39弄20│││││││││號1樓│││││├─┼──┼───┼───┼─────────┼─────┼─────────────┼──────┤│12│ 張永 │99年6│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0│鄭如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同上│││來│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張永│條第1項│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時35│延平北│來所有之球鞋2雙(││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路6段│價值共約7,000元)││││││││116巷│、皮鞋1雙(價值約││││││││39弄10│1,500元)。││││││││號1樓│││││├─┼──┼───┼───┼─────────┼─────┼─────────────┼──────┤│13│ 呂玉 │99年6│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0│鄭如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同上│││雲│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呂玉│條第1項│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時45│延平北│雲所有之運動鞋4雙││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路2段│(價值共約8,000元││││││││116巷│)。││││││││35號1│││││││││樓│││││├─┼──┼───┼───┼─────────┼─────┼─────────────┼──────┤│14│ 林燕 │99年6│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貞│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林燕│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2時55│延平北│貞所有之鞋子10雙(│1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路6段│價值共約25,000元)││││││││150巷│。││││││││5號5│││││││││樓│││││├─┼──┼───┼───┼─────────┼─────┼─────────────┼──────┤│15│ 洪大 │99年7│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展│月1日│中山區│之樓梯間,竊取洪大│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時許│ 林森北 │展所有之鞋子2雙(│1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487│價值共約2,000元)││││││││號2樓│。││││││││之22│││││├─┼──┼───┼───┼─────────┼─────┼─────────────┼──────┤│16│ 王東 │99年7│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盈│月1日│中山區│之樓梯間,竊取王東│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時5│林森北│盈所有之鞋子1雙(│1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路487│價值約2,500元)。││││││││號2樓│││││││││之62│││││├─┼──┼───┼───┼─────────┼─────┼─────────────┼──────┤│17│ 許秀 │99年7│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絨│月1日│中山區│之樓梯間,竊取許秀│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時許│林森北│絨所有之鞋子1雙(│1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487│價值約2,000元)。││││││││號2樓│││││││││之24│││││├─┼──┼───┼───┼─────────┼─────┼─────────────┼──────┤│18│ 楊銘 │99年7│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芳│月1日│中山區│之樓梯間,竊取楊銘│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時10│林森北│芳所有之鞋子1雙(│1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路487│價值約1,500元)。││││││││號4樓│││││││││之23│││││├─┼──┼───┼───┼─────────┼─────┼─────────────┼──────┤│19│ 郭奉 │99年7│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宇│月1日│中山區│之樓梯間,竊取郭奉│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時15│林森北│宇所有之休閒鞋1雙│1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路487│(價值約1,700元)││││││││號4樓│。││││││││之28│││││├─┼──┼───┼───┼─────────┼─────┼─────────────┼──────┤│20│ 呂秀 │99年7│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鄭如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上│││梅│月1日│中山區│之樓梯間,竊取呂秀│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3時許│新生北│梅所有之布鞋3雙(│1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3段│價值約共5,200元)││││││││46號8│。││││││││樓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