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股款均已收足,分別於96年5
月28日、96年6月1日,向主管機關...」㈡證據部分:被告 古忠明 固不否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此一行為違法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不能以不清楚法律規定為卸責之理由。況公司需要由股東出資設立,如無須資金即可設立公司,將造成空頭公司氾濫,嚴重妨礙社會交易安全,此應係被告所能知悉,是被告在未支出資金之情況下即可順利設立公司,應知此並不符合公司設立之一般情況。又其亦知悉設立公司之過程中,有主管機關驗資之程序,自可就此知悉股東之出資是否確實,乃係主管機關審查之要件之一,其以向他人借款驗資之方式,逃避主管機關之審查,當知其行為非法律所許,縱使其不知具體法律之規定,亦不妨礙其不法意識之存在甚明。從而,被告古忠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 洪英哲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記帳業者與洪英哲因非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循不正當管道設立公司,造成主管機關之管理困難,對社會經濟秩序有一定之不良影響,惟渠等均未將所設立之公司用於其他不法用途,且被告乙○○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及理由)。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