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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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記載如下。
二、被告甲○○另曾辦理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確定在案,但因:(一)其所提供幫助詐欺之帳戶,與本件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同,(二)且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即前案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951號偵查中否認尚有其他相同案件,該次偵查筆錄影本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佐,(三)被告復於本件偵查中自承二次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時間,亦不相同,亦有偵查筆錄,附在偵查卷宗可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與被告前次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並非在同時、同地,以一行為交付二帳戶,亦非基於接續或其他集合犯罪之犯意而為之,即不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自應予以審理。
三、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甲○○係國中畢業,有一定智識程度,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無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交付之,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欺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以其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而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1年、92年皆因偽造文書案件,92年另因竊盜,95年因詐欺、98年因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為證,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仍足認其素行欠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曾肇相同犯行,亦如前述,本件量刑原即不應輕縱,此次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損失復遠較前次為多,故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其此次幫助詐欺犯行之所得,尚未較前次為多,仍應量處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分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序自98年9月1日施行、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因該2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併予指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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