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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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659號上訴人 陳阿財 被告 潘秀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1月13日99年度易字第2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阿財為被告潘秀玉之同居人,並非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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