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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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8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16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5月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還款薪資新臺幣(下同)14,542元。
協商當時,伊每月薪資為22,000元、伊之配偶 林育生 任職榕荃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則為25,000元,夫妻二人合計每月薪資47,000元,扶養一名子女,尚有能力清償協商款項。
詎伊配偶林育生突於95年9月失業,全家生計均賴伊之薪資維持,致伊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不於95年9月毀諾。由於伊配偶林育生係於伊債務協商成立後始失業,致伊家庭經濟狀況發生明顯變化,而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係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審未察,而駁回 伊更生 之聲請,實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就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於95年5月間,曾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4期,每月10日清償14,54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又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因配偶林育生於其債務協商成立後即95年9月失業,致其須負擔全家生計,而不得不毀諾云云。惟查,抗告人之配偶林育生於00年、96年均係任職於榕荃實業有限公司,年薪分別為140,000元、150,000元,有林育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是抗告人主張因配偶於95年9月失業,致其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云云,殊難採信。另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閱抗告人申請債務協商資料,據覆抗告人於當時陳稱每月收入為29,000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抗告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足佐(原審卷第135頁),然抗告人卻於本件更生事件具狀陳稱其於95年5月申請債務協商時,每月薪資為22,000元,抗告人就其於95年5月申請債務協商時之收入狀況,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而更生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使債權人得以獲得公平受償並債務人得有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而抗告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理當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惟依抗告人所為之陳述及相關之證據資料,難謂就事案之解明已善盡據實陳述之誠意及協力義務。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且未據實陳述債務協商時之自身財產狀況,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更生之聲請自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陳怡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