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 黃博文 相對人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46號更正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12日所為之99年度司促字第4346號更正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12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4346號更正裁定,係因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記載有誤寫、誤繕情事,揆之前揭法條規定,顯然並無任何違誤;且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並未具體指摘對原審之更正裁定有何不服之處,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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