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松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2鄰大埔99號外‧‧」,更正為「‧‧經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2鄰頂大埔99號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被告謝松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15鄰裕農新村5巷18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林罹有精神分裂症,係中度精神病者。民國9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謝松林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2鄰大埔99號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逾越該處牆垣,竊取 蔡生月 晾曬於住處圍牆內之女性內褲1件、黑色網狀褲襪1件,得手後,為 黃吳盛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謝松林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更犯竊盜罪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1‧被告謝松林之自白。
2‧證人蔡生月於警詢時之陳述。
3‧證人黃吳盛於警詢之陳述。
4‧蔡生月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5‧現場及查獲照片一份。
6‧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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