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
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無法記清其女 薛亭芳 之金融卡密碼,遂將密碼寫下後與存摺、金融卡同放,又其女薛亭芳之存摺與金融卡係供工資轉帳之用,其乃欲加以整理,並無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之可能。再其並未於98年3月2日以金融卡提領3千500元,其係於98年3月4日始發現存摺與金融卡遺失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操作存款機,分別將現金2萬9千元及5千元存入薛亭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果係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上後與金融卡放在一處遭竊,被告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曾未提及此事,直至法院審理中始以此置辯,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陳稱係於98年3月2日中午將金融卡、存摺放在機車之置物箱,機車則停放在門口,打算若是有空去台南要去整理存摺,但當天下午沒有出門等語,然被告既於98年3月2日沒有時間去整理存摺,竟將存摺、金融卡、密碼放置在門口機車置物箱內,增加遭竊之風險,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均堪存疑;況一般人倘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當會立即掛失,是詐欺集團倘隨意使用他人帳戶,將可能發生不能取得詐欺所得金錢之情,故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必當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並可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依上各情,認被告所辯薛亭芳所有存摺、金融卡係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薛亭芳所有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乃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於98年3月2日以金融卡提領3千500元一節,因被告已於98年3月2日將薛亭芳所有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是被告未於98年3月2日以金融卡提領3千50
0元,亦屬可能,故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4月8日)後之20日內(即99年4月28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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