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坤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坤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坤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坤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382號;如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1月29日;如附表編號7至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22號;如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3月1日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