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華碩牌智慧型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不含
SIM卡)及口袋式密錄器壹個(含記憶卡壹張)均沒收。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嘉能涉嫌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華碩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手機之SIM卡業經檢察官發還給被告具領)、口袋式密錄器1個(含32G記憶卡1張),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亦明。再者,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因與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扣案之華碩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SIM卡業經檢察官發還給被告具領),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證據可佐(見警卷第19至23、27至33頁),以上揭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
四、至於扣案之口袋型密錄器1個(含32G記憶卡1張),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口袋型密錄器是我在網站購買;我除偷拍告訴人外,另於旅館內,持該口袋型密錄器由上往下偷拍不知名女子淋浴影像等語(警卷第5頁),嗣經檢察官發交員警再為調查,然因被害人不願提告,另一位被害人則未能確認,而未續行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
2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1493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日雄檢榮辰
109聲沒73字第1090045117號函在卷可憑。故上開扣案之密錄器內電磁紀錄所顯示之偷拍影片,因未據告訴權人告訴,檢察官雖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所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但係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則等物品係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亦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