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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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86號原告 高梓晴 被告 林泰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1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未有證人作證,不符合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第982條規定,因此本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所以准許原告的請求,在原告一方到庭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1年10月31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未有證人作證,而係兩造各持身分證去戶政機關登記而已,故兩造之結婚方式並不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具確認利益:
1.法律依據: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則原為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2點復有說明。
2.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未有公開儀式且未有證人作證,故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但兩造戶籍仍有兩造之結婚登記,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確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此必須以對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且獲勝訴判決始得除去。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兩造結婚時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未有證人作證,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1.法律及法理說明: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82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可資參照)。故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1年10月31日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未有證人作證,而僅係由兩造各持身分證去戶政機關登記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稱:結婚登記申請書是我簽的,結婚證書是我們兩個自己簽的,結婚登記當時我父母親不知道,被告母親知道,因為被告的母親幫我帶女兒,帶幾個月後希望我女兒改為被告的姓,故要我們去辦結婚,核與卷附戶籍謄本,本院職權函查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蘇鎮戶字第1090001144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之結婚既欠缺公開儀式,且未有任何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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