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告 廖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66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第8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原信用卡戶,前以網路線上申貸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即民國111年8月2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至118年8月22日止,計息方式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82%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88%),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本繳息至113年10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75萬6649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放款及還本繳息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身份證明文件、110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玉山銀行線上信貸申請書、玉山銀行撥款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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