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聲請人 張和珊
非訟代理人 趙連泰 律師
趙建和 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文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雖為本院轄區,惟聲請人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院○○○○至今,預計住於該處終老為止等語,有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是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路0段址處非其住所或居所,其住居所係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本件應專屬該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