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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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9號

聲請人 翁玉蘭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 林金枝 前因繼承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致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共有關係,經全體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且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127,950元,受監護人應繼分為1/10,其繼承可得遺產為412,795元,而遺產分割後為592,405元,大於應繼分,受監護人繼承之不動產由原來之5筆土地每筆1/10,簡化為兩筆,其中1筆為所有權全部,另一筆即1444地號土地雖因繼承尚未辦妥登記仍維持共有,惟同為取得本筆之另外兩位繼承人 梁金生梁正南 皆同意繼承登記完畢後,辦理土地分割為3筆,每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後土地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如此一來,甲○○取得繼承土地2筆,方便管理使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遺產應繼分明細、遺產分割後明細、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同上段14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三、同上段14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四、同上段14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五、同上段14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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