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勝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莒光街」更正為「莒光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與告訴人 郭沐瑾 素不相識,僅因心情不好又喝醉酒,率爾持棒球棍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其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學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21號

  被   告 洪勝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杰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莒光街交岔路口,見郭沐瑾駕駛機車行經該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向郭沐瑾揮舞,並恫稱「不要過來,再過來要打你」等語,致郭沐瑾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郭沐瑾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洪勝杰。   

二、案經郭沐瑾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勝杰之自白:被告坦承恐嚇犯嫌。

 ㈡告訴人郭沐瑾之指訴:被告持球棒恐告訴人之事實。

 ㈢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被告持球棒在案發地附近道路行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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