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8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陳建海

被告 藍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625元,及其中新臺幣580,321元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1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原告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第30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於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4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4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91,625元(含消費性帳款580,321元、循還息11,304元)及其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113年2月至114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第57至12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1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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