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代理人 張晏晟 律師

相對人 徐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0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爰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原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02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有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受有之損害,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3,800萬元(見北簡卷第19頁),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另本件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7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6%÷12×74=370萬元),是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70萬元為適當。

 ㈢另觀之系爭執行事件卷,該事件雖已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32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本件係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故僅准聲請人提供370萬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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