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于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于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16行「交付」後補充「其先前至便利商店所列印蓋有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及代表人『 趙弘靜 』印文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于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 林素菁 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被告供稱:伊不清楚詐欺集團用什麼方式詐騙告訴人,伊只是負責跟告訴人收款,詐騙集團的人會指示伊把款項放在特定的地點,會有人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2、4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鴻海國際-太陽」、「 陳威宇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素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見偵卷第31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伊獲利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98號
被 告 蘇于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于中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鴻海國際-太陽」、「陳威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並與上開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投資廣告,經林素菁瀏覽後點選加入聯絡方式,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婉」向林素菁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恆泰證券」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依「鴻海國際-太陽」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蘇于中,蘇于中並依「鴻海國際-太陽」指示,佩戴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工作證(姓名: 陳志尹 )向林素菁收取上開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恆泰公司存入收據1份與林素菁而行使之,蘇于中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鴻海國際-太陽」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蘇于中並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林素菁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于中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素菁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提供面交當時所拍攝之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4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200萬元與佩戴偽造之恆泰公司工作證之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偽造之恆泰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2月24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又本案被告係同時結合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複數詐欺手段,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鴻海國際-太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偽造之恆泰公司收據1份,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又其前於113年12月間甫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羈押獲釋後,旋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繼續為車手犯行,足認其守法意識薄弱,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