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告 朱叔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 律師

被告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8)及同段476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20,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簽署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支付補貼權利金新臺幣(下同)76萬770元予原告等語,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補貼權利金,爰依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萬770元本息。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專屬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件既屬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涉訟,且兩造於同日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係附隨於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既未排除系爭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未就管轄法院另外約定,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自應回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