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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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而如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足可懷疑借用者,係為隱瞞資金流向或犯罪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並利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詎丙○○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9月1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炸雞店內,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女子使用。復於93年9月30日,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將其所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周姓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陳姓成年女子所屬犯罪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12日14時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乙○○詐稱:伊是地下錢莊,你小孩幫人擔保,現在人在伊手上,你要匯款新台幣(下同)298,000元,否則不讓小孩回來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
2分許,至新竹市○○路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匯款100,00
0元至上揭丙○○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轉帳完畢後,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另周姓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1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甲○○詐稱:你弟弟欠伊金錢,現在被伊擄走,你必須去匯款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8分許及22時26分許,至新竹市○○街○○號大潤發賣場內之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80,000元及20,000元至上揭丙○○所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嗣轉帳完畢後,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揭二處銀行帳戶均係所申設,且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遭人詐騙,但詐騙集團說要還伊錢,伊就開戶給他們匯款,並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們,伊不知道他們會用來騙錢云云。經查:
(1)被害人乙○○及甲○○,有遭犯罪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匯款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被告上揭二處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供稱伊遭人詐騙十幾萬元云云,果係為真,被告卻為何不報警處理?且如對方要還伊金錢,其僅需將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對方即可逕行匯款,何需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皆交予對方使用?且連續交付2個銀行帳戶?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
(3)次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利用各種詐騙手段,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而其竟將其所開立上揭二處帳戶任意供人使用,則被告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是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二次交付帳戶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就被告交付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以94年度偵字第6695號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又飾詞卸責,難認其有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