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6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4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30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3年11月26日。詎乙○○仍不知戒惕,於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6月1日晚上約10時許起至94年4月12日查獲前2、3天晚上6時止,每隔1個月或
2個月,先後在高雄市○○區○○路、中山路的火車站附近、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及住處巷口、高雄市○○路或中山路捷運工地等地,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或無償取得他人交付已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點燃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93年6月2日上午8時許、94年4月12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德街口、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盤查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先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參以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間差距11個月餘,所採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並非在偶然之情況下施用即恰巧為警查獲,其施用第1級毒品已有一定之成癮性,則其供承自93年6月1日晚上約10時許起至94年4月12日查獲2、3天前晚上6時止,每隔1個月或2個月不等之時間,即施用第1級毒品之自白,即屬有據,堪予信採。次以,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4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
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3年6月2日查獲當次之施用毒品事實加以起訴,然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與併案部分以外之未據起訴部分,均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施用毒品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惕,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第1級毒品,且於本院調查期間否認犯行,並繼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顯無戒斷之決心,且犯後不知及時悔悟,猶3度辯稱其採尿瓶內係裝填自來水而否認犯行,經本院依公訴人聲請採集被告DNA檢體與送檢尿液比對DNA型別是否相符,於鑑定過程中,適因再次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始知悔改而坦承犯行,被告為圖僥倖及延滯訴訟而耗費訴訟資源,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知悔悟,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略嫌過輕而難昭炯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