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 伍玖 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純度百分之壹拾貳點肆捌,純質淨重零點貳公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罪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於94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起,因其女友 李雅婷 拿取其金飾變賣,並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06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2包(合計淨重1.59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純度12.48%,純質淨重0.2公克)共計3包,甲○○則基於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2之3號4樓住處,而持有前揭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予以藏放,以避免為李雅婷發覺海洛因。嗣於94年1月11日晚上7時3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2之3號4樓甲○○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06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另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3971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9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純度12.48%,純質淨重0.2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扣案粉末1包、2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06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2包(合計淨重1.59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純度12.48%,純質淨重
0.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89號鑑定通知書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44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罪。又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轉讓、持有第1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06公克)、2包(合計淨重1.59公克),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6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罪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強力宣導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其復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僅單純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粉末1包、2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06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2包(合計淨重1.59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純度12.48%,純質淨重0.2公克),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