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甲○○被告乙○○MARIA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9月3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原告與被告一同返回印尼探親,然於95年2月18日要搭機返台時,被告卻藉故未上機,並失去音訊,原告只好先行返台,並將被告之護照交由兩造原來之印尼婚姻仲介人員,期待能找到被告,再協助被告來台等事,然原告卻於1年後,接到檢警通知表示有人冒用被告之護照來台,再於97年4月間,得知被告因另使用他人之假護照來台灣工作,遭警查獲而被收容,由被告不願與原告一同自印尼返台,卻使用假護照入境台灣打工,且不與原告聯絡,可知兩造已無感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同意離婚,兩造婚後共同居住1年餘,被告知道自己的護照在原告處,但是否遺失不清楚,而為了工作,在未與原告聯繫下,乃於印尼持他人護照入境台灣,卻因非法打工而遭收容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96年度婚字第231號履行同居判決等資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另從兩造分居之時間,及分居期間確實無親密之互動,與一般夫妻之家庭生活顯然有間,可認兩造間感情已因長久分離而瓦解,且兩造於分居期間,未積極培養及維護夫妻感情,致兩造婚姻、感情無從維繫;徵之,被告同意離婚,可認兩造彼此已無感情之事實,應可以認定。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一)基於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況且,夫妻同居乃屬婚姻關係之人倫本質,若雙方結婚而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僅有婚姻的形式,卻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與婚姻目的有違。
(二)本件兩造經仲介而結婚時,已無深厚之感情基礎,於婚姻持續期間,被告無意與原告一同返台,卻冒用他人名義來台,來台目的只在打工,並未與原告聯繫,更未返回原告住處,可信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佐與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亦可徵兩造均無意再續兩人婚姻,且兩造分居已逾2年,已如前述,因之,本件可信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而兩造既已無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與事實,則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
(三)兩造間既有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共同目的之情事,已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通常之人處於此等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雙方互動,此等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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