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04,1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493,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8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新高桿22號電桿前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疾馳,適伊子 王政興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而至,侵入被告之車道內,因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受有胸部挫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於送醫前不治死亡。被告不法侵害王政興致死,伊因之支出殯葬費341,090元,應由被告賠償。又伊出生於00年0月0日,至少尚有8年壽命,以伊育有 黃麗香黃正福黃正男 、黃正龍及王政興共5名子女,配偶已亡,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111,00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向被告請求1次賠償8年之扶養費損害152,610元。其次,王政興出生於00年0月00日,正值壯年,前途一片光明,驟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喪生,致伊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應由被告賠償200萬元以資慰藉。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493,7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王政興酒後駕車,且侵入伊之車道逆向行駛,王政興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至伊於肇事當時之車速雖高達時速60幾公里,但並未跨越中心線(行車分向線),至多僅應負1成之過失責任,自應據以減免伊之賠償金額。又伊畢業於屏東高工,前此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約3、4萬元,但現已倒閉失業,原告請求伊賠償之慰撫金高達200萬元,顯不相當,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其次,伊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本可請求理賠保險金140萬元,其因故未請求理賠,亦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92年9月28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新高桿22號電桿前時,以時速6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之子王政興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而至,侵入被告之車道內,因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受有胸部挫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於送醫前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原告為王政興之母,因王政興之死亡,支出殯葬費341,090元,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52,610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殯葬費收據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52號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王政興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致被害人王政興受有胸部挫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被告自認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其不法侵害與被害人王政興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原告為被害人王政興之母,因被害人王政興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且被害人王政興生前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王政興致死,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害人王政興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倘然,其應減免之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相當?㈢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0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案卷內可稽,被告自認其於肇事時之車速達時速60幾公里,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情形,洵無疑問。又被害人王政興於肇事後經警囑託衛生署屏東醫院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9.2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
446毫克),有衛生署屏東醫院檢驗科生化測定檢驗結果1紙附於刑案卷內可憑,則被害人王政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情形,亦無疑問。其次,本件肇事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置於由西往東之對向車道(即被害人王政興原來行駛之車道),車頭朝東,車尾朝西,被害人王政興騎乘之機車則摔落於由東往西之對向車道(即被告原來行駛之車道)路肩之水溝內,現場所留機車刮地痕及散落物均位於由西往東之車道(即被告原來行駛之車道),機車刮地痕起點距中心線(行車分向線)0.6公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寬1.5公尺,與被害人王政興所騎機車之撞擊點為右前保險桿處,距右側車身約0.4公尺等情,有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刑案卷內可考。依此,被害人王政興於肇事前有逆向侵入被告車道之情形,被告於肇事前亦有跨越行車分向線約0.
5公尺行駛之情形(車寬1.5公尺-撞擊點與右側車身距離
0.4公尺-機車刮地痕起點與行車分向線距離0.6公尺=0.
5公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云云,尚無可採。則被告及被害人王政興均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亦無疑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設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害人王政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之情事,則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至其過失比例,本院衡酌被告亦有嚴重超速並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情事,認為被害人王政興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為合理,被告辯稱其至多僅負1成之過失責任云云,並無足取,爰據此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50%。
㈡、被害人王政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死,原告為被害人王政興之母,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被害人王政興為國中畢業學歷,原在亞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其妻為越南籍女子 張氏 小波 ,並未育有子女,原告已高齡70餘歲,未曾受教育,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則係屏東高工畢業,曾從事中古車買賣,名下雖無不動產,但在95及96年間名下曾有3輛汽車之事實,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相當。此一金額連同兩造所不爭執之殯葬費341,090元及扶養費損害152,610元,共1,493,700元,再適用前述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減為746,850元。
㈢、按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下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害人王政興於肇事後之酒測值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
446毫克,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依上開第26條第3款之規定,保險人對於被害人王政興之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事實上原告亦未受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之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第30條之規定,亦不發生扣除之問題。被告辯稱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0萬元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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