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日結婚,婚後尚稱和諧,距料被告竟於95年10月底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多次懇求被告返家,均遭被告拒絕,並屢次向原告要求金錢,又被告於96年間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其要再婚,此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且音訊全無,又兩造迄今分居業已1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堂姊 張心瑜 到庭證述:伊與原告比鄰而居,95年10月間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見到被告,被告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絡,然仍未有被告返家之消息等語大致相符。另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5年10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該署函並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證實被告於上開期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自行離開與原告同居之住處,迄今已1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又其向原告表示將再婚之消息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足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既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現又分居,各自獨立生活且無相互探視照顧,不僅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