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6號、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2人分別係址設屏東縣○○鎮○○街○○號「長榮漫畫休閒屋」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兼店長,渠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蘋果第三代」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民國98年1月26日11時40分許,嗣為員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金蘋果第三代」1台、IC板1片。因認被告2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到場查獲之員警 周子恩 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以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第三代」1台、IC板1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被告丙○○辯稱伊僅係登記負責人,該遊戲機,平時都放在倉庫裡面,並未營業。為警查獲前幾天大掃除,始將遊戲機搬至大門口待資源回收業者清運,且機臺裡面沒有現金亦無代幣;放置遊戲機前之座椅可能是客人打電話時搬過去的等語;被告戊○○則辯稱:該遊戲機準備要拿去回收,但當時回收車已經滿了,才會先放置在大門旁邊。遊戲機只要開啟電源就會顯示分數,但伊本已將電源線捆好,不知為何電源會開啟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中對於另名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到場查獲之員警周子恩於偵訊中之證述、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所臨檢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物品清單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
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第三代」1台,確在98年1月25日(即除夕日)3、4天前,即搬至如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櫃檯旁走廊處(如證人甲○○於照片上所繪),當時機台即已用電線綑綁,並無亮燈,上面亦有紙條寫「待運」二字,並且與其他待回收之寶特瓶等置放同處一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警卷第13頁),且自98年1月26日(即為警察查獲日)前3、4天前起,被告丙○○即持續聯絡資源回收業者丁○○,請其去店裡回收一些寶特瓶、紙類、回收類、電腦螢幕及主機板,還說要把1台彈珠台也順便拿走,說因為店裡沒有空間,而且要過年了,不清沒有位置清運,且該彈珠台又已經故障報廢等語,之後證人丁○○於警方查獲前幾天確曾駕車到「長榮漫畫休閒屋」載回收物品,當時看到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第三代」1台置放在如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大門外左邊處,跟其他回收物品之寶特瓶及塑膠牛奶瓶等放在一起,那時彈珠台螢幕沒有顯示,且台面上還放了要拜拜的東西,然因證人丁○○之車子空間不足,所以沒有將彈珠台載運離開,而證人甲○○於98年1月25日(即除夕)當日還看到該電子遊戲機台確實放在同處,上頭有張小紙條寫「待運」,整台用電線綑起來,沒有亮燈,當時前面沒有放椅子一情,亦經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警卷第13頁)。綜上足證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第三代」1台確實在警方查獲前3、4天即由店家聯絡資源回收業者準備清運離開,且當時該電子遊戲機確實已由電線綑綁,並無亮燈,上面亦有紙條寫「待運」二字,並且與其他待回收之寶特瓶等置放同處,僅因資源回收業者來不及清運而置放於如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大門附近至98年1月25日,而直至隔日11時43分許即為警查獲。
㈡、又查,「長榮漫畫休閒屋」店內10多年來,僅放置電腦供人上網及打玩遊戲,從未放置如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一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何時第一次看到這機台?)我去那家店10年了,只有在除夕3、4天前第一次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印象中確實未曾看到店內有這台電子遊戲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足見「長榮漫畫休閒屋」店內確實未曾以放置如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㈢、另查,證人即到場查獲之員警周子恩雖於偵訊中證述查獲之際,該遊戲機確插有電源,螢幕有積分顯示,前方亦擺置有椅子(見偵卷第13至第14頁),然觀諸「長榮漫畫休閒屋」店內設置有多台電腦設備,此有卷附之照片數張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第36頁),顯見平日應有多人前往該店消費,又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所擺置之位置又係唯一可供客人出入之大門邊(見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難保多名出入之客人中不會因好奇等原因自行插上電子遊戲機之電源,而顯示積分螢幕。且警方查獲該機台之際,亦無查扣任何代幣、現金、零錢,自難以證明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確實供人打玩。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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