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槍子彈捌顆、手槍子彈伍顆、彈殼半成品貳拾伍個、空彈殼叁拾玖個、半成品彈頭拾個、銅條陸條、底火(火藥)壹包、火藥壹盒、砂輪鑽頭拾支、砂輪機肆台、工業用子彈壹包、工業用子彈拾捌個、鑽床貳台、銼刀貳支、鐵鉗捌支、延長線壹條、電鑽頭貳拾支、游標尺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長槍子彈捌顆、手槍子彈伍顆、彈殼半成品貳拾伍個、空彈殼叁拾玖個、半成品彈頭拾個、銅條陸條、底火(火藥)壹包、火藥壹盒、砂輪鑽頭拾支、砂輪機肆台、工業用子彈壹包、工業用子彈拾捌個、鑽床貳台、銼刀貳支、鐵鉗捌支、延長線壹條、電鑽頭貳拾支、游標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6年8月30日假釋出監,於9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97年8月間某日,自其友人 李明旺 (另案通緝中)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倉庫,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並將上述土造長槍與改造手槍置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農田巷17之1號居住處,另將上述仿造槍及制式霰彈置放在前述屏東縣○○鄉○○路○○號倉庫內。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97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初某日止,在屏東縣○○鄉○○路○○號倉庫內,以其所有之鑽床、銅條、底火(火藥)、工業用子彈、砂輪鑽頭、銼刀、鐵鉗、電鑽頭、延長線、游標尺等工具,製造長槍子彈11顆(其中7顆不具殺傷力)、手槍子彈8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及改造子彈
5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嗣於98年1月15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屏東縣○○鄉○○路農田巷17之
1號與屏東縣○○鄉○○路○○號倉庫當場查獲,並扣得土造長槍1枝、仿COLT廠改造手槍1枝、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
1枝、制式霰彈1顆、長槍子彈11顆、手槍子彈8顆、改造子彈5顆;其所有供製造或預備製造子彈所用之銅條6條、底火(火藥)1包、火藥1盒、砂輪鑽頭10支、砂輪機4台、工業用子彈1包、工業用子彈18個、鑽床2台、銼刀2支、鐵鉗8支、延長線1條、電鑽頭20支、游標尺2支;因犯罪所得之彈殼半成品25個、空彈殼39個、半成品彈頭10個;並另扣得研磨機2台、空氣壓縮機1台、鐵鎚1支、扳手10支、螺絲起子6支、銑刀2支、六角扳手10支、研磨砂輪4支、水平儀1個、角尺1支、金屬AB膠2瓶、金屬接著劑1瓶、鐵製鋼珠1包、槍枝零件1盒、長槍槍管1枝、圓銅條
1支、槍枝滑套1個、槍枝握把1支、彈匣1個、、彈匣1個及槍枝細部分解圖1張、仿BERETTA手槍槍身與滑套各1個、8mmFBI手槍槍身與滑套各1個、擦槍通條4支、彈簧11個、槍管1枝、白鐵條9條、斜口鉗1支及工具箱1只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土造長槍1枝、仿COLT廠改造手槍1枝、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長槍子彈11顆、手槍子彈8顆、改造子彈5顆、制式霰彈1顆及事實欄所述之製造子彈工具扣案可佐。另扣案之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1.送鑑長槍1枝,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2支,(1)1枝係仿造槍,為仿美國COLT廠MKIVSERIES8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長槍子彈11顆,
(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裝填多顆金屬彈丸再以蠟封口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3)2顆,認均非制式金屬彈殼;4.送鑑手槍子彈
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送鑑改造子彈5顆,(1)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送鑑制式霰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1129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仿造COLT手槍及仿BERETTA改造手槍各1枝與制式霰彈1顆,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6年8月30日假釋出監,於9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仍再度持有改造長槍、手槍及霰彈,復非法製造子彈,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長槍子彈3顆(具殺傷力者原為4顆,1顆業經試射已失其效用,毋庸宣告沒收)及手槍子彈
5顆(具殺傷力者原為7顆,2顆業經試射已失其效用,毋庸宣告沒收,不具殺傷力者1顆復經試射已失其效用,亦毋庸宣告沒收)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長槍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者原為7顆,2顆業經試射已失其效用,毋庸宣告沒收)、彈殼半成品25個、空彈殼39個、半成品彈頭10個,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製造子彈犯行)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銅條6條、底火(火藥)1包、火藥1盒、砂輪鑽頭10支、砂輪機4台、工業用子彈1包、工業用子彈18個、鑽床2台、銼刀2支、鐵鉗8支、延長線1條、電鑽頭20支、游標尺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背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改造子彈5顆、制式霰彈1顆,均經試射失其效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物品,核與本件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