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續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鍾爵章 (已殁)原並不熟識。緣於民國71年11月間,鍾爵章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 陳春風陳正義 二人購買座落於屏東縣○○鎮○○段137之6號及同段137之
9號之土地,因該2筆土地係農地,鍾爵章當時因沒有自耕農之身分,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乃經由第三人 張道熙劉國清 之介紹,經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乙○○同意,將上開土地登記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乙○○名下,乙○○僅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雙方並約定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利義務皆屬鍾爵章所有,俟鍾爵章取得自耕能力後再移轉登記為鍾爵章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經代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 陳謝米英 交由鍾爵章保管,嗣鍾爵章於民國76年1月30日過世,上開土地亦於79年11月15日經分割為屏東縣○○鎮○○段
137之6號、面積37,159平方公尺,同段137之11號、面積1,638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及同段137之9號、面積5,596平方公尺土地,且由鍾爵章之配偶甲○○及其子丙○○共同繼承。乙○○為避免甲○○及丙○○索回土地,竟於88年2月8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137之11號土地所有權狀(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詎乙○○於取得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明知受鍾爵章委任,負有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及日後將土地返還真正所有人之義務,竟違背受託擔任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任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丙○○之利益,未經甲○○、丙○○之同意,持前所補發之所有權狀,於90年11月12日,擅自將上開137之11號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 詹楊蘭鳳 ,並於90年12月13日,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不知情之 施慧卿 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委請施慧卿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施慧卿又轉請不知情之 陳秋桂 為複代理人而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甲○○及丙○○。
二、案經甲○○、丙○○委由 余敏長 律師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丙○○於告訴狀中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春風、陳謝米英、張道熙、 劉芳彰 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甲○○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案件(上開案件之上訴審)審理中之供證,業經依法具結,並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座落於屏東縣○○鎮○○段137之6號(後分割成同段137之6、
137之11號土地)及同段137之9號土地係伊出資購買的,伊有權處分其所有之137之11號土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購買系爭137之6、137之9號土地之資金來源供稱:我是標會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另100萬元是與我妹婿合開公司,公司賺錢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云云(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惟其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甲○○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時則供稱:買土地總價是200萬,我出資40萬元,公司出資160萬元,40萬元是向 簡金虎 借的云云(同案卷第128頁),苟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出資所購買,何以會對價金及支付方式為矛盾之陳述?是其辯稱系爭2筆土地是伊出資購買云云,已令人啟疑。
(二)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陳春風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2筆土地係以150萬元賣給鍾爵章,當初是鍾爵章及其妻(即甲○○)和我接洽,沒有第三者,土地買賣是由代書陳謝米英全權處理的,我與鍾爵章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價金是代書陳謝米英拿給我的,我和陳謝米英是夫妻等語(同案卷第71頁背面及第72頁);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陳謝米英亦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
275號事件審理時稱:系爭2筆土地出賣人是陳春風、陳正義,買受人是鍾爵章及甲○○,當時因為沒有自耕能力證明,所以就找被告,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同案卷第72頁背面);證人劉芳彰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父親(即劉國清)和張道熙是舊識,我不認識甲○○夫婦;當時張道熙來找我父親說他們要買土地,因買的是農地,需要1個人頭,至於張道熙說的他們是誰,我不知道,我父親有告訴我說人頭就是我舅舅乙○○,我父親在世這幾年,對方有要解決這件事,我父親有找乙○○解決,但乙○○不肯,當時我聽我父親說所有權狀在真正地主手中,我父親在醫院時,張道熙有來看我父親,他們怕我父親過世後,沒有處理這件事,因甲○○也有到我家來談這件事,這時我才知道地主是甲○○,因當時乙○○要求的金額很高,甲○○不同意,乙○○說登記他的就算他的了(同案卷第184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張道熙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甲○○遠親,甲○○當時要買屏東的土地,因沒有自耕農的身份,就找我,經我介紹劉國清與其認識,劉國清再找親戚出名,就是被告等語相符(見同案卷第42頁)。參酌上開證言,足認案外人鍾爵章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鍾爵章因無自耕能力,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鍾爵章與被告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規避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則被告並無違背受託任務,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惟按「系爭土地雖屬農地,然上訴人有自耕能力之資格,其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標購而登記自己名義所有,並未違背(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效;兩造約定俟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性質上係以被上訴人自耕能力之取得或其就系爭土地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除去,為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之條件,徵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亦於公序良俗無所違背,自難謂兩造此項約定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陳謝米英、張道熙、劉芳彰所證,鍾爵章係因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既係鍾爵章出資購買,鍾爵章與被告復非至親,自無將土地贈與被告之可能。足見鍾爵章在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已有約定俟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該借名登記之目的並無違強行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契約仍屬有效。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88年2月8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137之11號土地所有權狀,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與本件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按牽連犯須二個以上之犯罪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意思,客觀上亦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者,始足成立。本件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時間係88年2月
8日,而本件犯行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二者相距已近3年,客觀上已難認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被告復於辯護意旨狀內自承:是因本件纏訟數年,90年間適逢上訴第三審,須繳納裁判費及負擔律師費用,不得已出售系爭137之11號土地等情(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意思,二者並無修法前之牽連犯關係甚明。
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屬飾卸避就之詞,洵不足取。此外,復有被告將系爭137之11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詹楊蘭鳳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本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違背受託擔任系爭137之11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任務,擅自將之轉售他人,客觀上有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犯行,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甲○○、丙○○利益之不法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本旨,行為誠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執詞狡辯,嚴重浪費司法審判資源,惟念其年歲已高,復因中風不良於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處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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