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9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編號2、編號9之本票金額號碼雖分別記載為N.T.$231,000元及N.T.$388,888元,惟文字部分分別記載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整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元整,揆之上開規定,應以文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整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元整為準,從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49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8月8日│110,000元│95年8月8日│95年8月8日│TH0000000││├──┼──────┼───────┼──────┼──────┼─────┼──┤│002│95年11月16日│210,000元│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16日│TH0000000││├──┼──────┼───────┼──────┼──────┼─────┼──┤│003│96年1月7日│50,000元│96年1月7日│96年1月7日│TH0000000││├──┼──────┼───────┼──────┼──────┼─────┼──┤│004│96年1月8日│400,000元│96年1月8日│96年1月8日│TH0000000││├──┼──────┼───────┼──────┼──────┼─────┼──┤│005│96年1月8日│30,000元│96年1月8日│96年1月8日│TH0000000││├──┼──────┼───────┼──────┼──────┼─────┼──┤│006│96年1月18日│300,000元│96年1月18日│96年1月18日│TH0000000││├──┼──────┼───────┼──────┼──────┼─────┼──┤│007│96年1月18日│90,000元│96年1月18日│96年1月18日│TH0000000││├──┼──────┼───────┼──────┼──────┼─────┼──┤│008│96年4月8日│88,000元│96年4月8日│96年4月8日│TH0000000││├──┼──────┼───────┼──────┼──────┼─────┼──┤│009│96年4月8日│388,800元│96年4月8日│96年4月8日│TH0000000││├──┼──────┼───────┼──────┼──────┼─────┼──┤│010│96年4月20日│80,000元│96年4月20日│96年4月20日│TH0000000││├──┼──────┼───────┼──────┼──────┼─────┼──┤│011│96年4月20日│100,000元│96年4月20日│96年4月20日│TH0000000││├──┼──────┼───────┼──────┼──────┼─────┼──┤│012│96年4月20日│30,000元│96年4月20日│96年4月20日│TH0000000││├──┼──────┼───────┼──────┼──────┼─────┼──┤│013│96年4月27日│50,000元│96年4月27日│96年4月27日│TH0000000││├──┼──────┼───────┼──────┼──────┼─────┼──┤│014│96年7月14日│2,600,000元│96年7月14日│96年7月14日│CH493766││├──┼──────┼───────┼──────┼──────┼─────┼──┤│015│96年9月8日│300,000元│96年9月8日│96年9月8日│TH0000000││├──┼──────┼───────┼──────┼──────┼─────┼──┤│016│96年11月28日│570,000元│96年11月28日│96年11月28日│TH000000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