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胡貴春 (原名: 陳胡貴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
91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並與原告簽立易貸金貸款約
定書。惟原告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內約定:「本約定有關事項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
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見
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萬1,68
2元,則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1,6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原告與被告
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
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則原告本於上開易貸金
貸款約定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三、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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