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勝杰
被 告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梁嘉旭 律師
邱培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88年4月9日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防癌終生健康保險身健康等保險(保單號碼G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由被告概括承受),保險期間為
88年4月9日至終身,繳費年限為10年,年繳保費為新臺
幣(下同)6,028元,繳費已期滿。而原告因頭部皮膚之
基底細胞癌一直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曾於107年12月7日及
108年1月4日二次門診手術治療(下稱系爭二次治療)
,因未能治癒傷口,後於108年3月11日至3月18日住院
治療,連續手術均是直接治療同一治癌傷口而屬治癌手術
無疑,且長庚醫院於108年1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上亦清楚記載107年12月7日及108年1月4日均係接受
傷口清創手術,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後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初次診
斷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以治療癌
症為直接目的而需手續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按其投保單位
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二次治療之醫療費用保險金計
120,000元。詎被告竟稱系爭二次治療均非手術,屬醫療
處置,不在理賠範圍內云云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系爭
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進行系爭二次治療時,主治醫師即訴外人 張曜宇 均
明確表示都是治癌手術,上情自長庚醫院109年10月26日
之回函亦可知悉,前開回函中亦已明確使用「手術」一詞
。
2、系爭二次治療均於有開刀房之長庚醫院治療室內進行,被
告雖辯稱並非於手術房中進行云云,惟診斷證明書上已載
明屬於手術等情,已如前述,且手術不必然等於需於手術
房中進行(例如白內障手術),實則系爭二次治療之過程
係以外科方式治療,原告躺臥於治療台上,對傷口處理後
施打麻醉針,於治療過程中亦補打麻醉針,完全符合手術
之定義,經原告向主治醫師張曜宇詢問,亦明確得知系爭
二次治療行為屬於手術,被告所提被證4之張曜宇醫師回
函中僅能得知張醫師之答案,並未見到詢問張醫師之問題
,恐有誤導回答之嫌疑,自應以長庚醫院109年10月26日
之回函為準。
3、被告雖稱清創行為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被
分類為處置,而非處置云云,惟前開標準公布時間點為10
3年6月3日,而系爭保險契約自88年4月9日即已成立
,且於98年4月9日時原告亦已繳滿年費,顯無溯及既往
適用之問題,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支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4、就被告所提答辯狀所附之評議書(參見被證5),原告之
請求雖經前開評議書駁回,惟該評議書僅進行書面審查,
其評議標準提及前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於
本件履行保險契約責任不適用,該認定亦有溯及既往之問
題,不適用於本件爭議。況前開標準屬於行政法規,亦不
應於判決中引用。且查,依我國一般常情及主管機關之相
關規定,醫院不會於門診室中進行手術,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前開回函亦均以「手術」用字稱呼系爭二次治療,
顯見評議中心稱:「門診簡單為之,不宜視為手術,僅可
認為處置」云云有所誤解,實則清創手術為醫學專業名詞
,並非一般之清創處置。
5、系爭保險契約中並未提及門診手術或清創手術不理賠。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前曾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自評議中心109年
評字第407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所載:「經諮詢
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健保支付標準第二
章第六節處置費之二創傷處置(woundtreatment)4800
1~48005中,48001C~48003C為初次處理外傷縫合申報,
48027P略等於本案之處理,把之前手術縫合,而癒合不良
之組織修剪,可在門診簡單為之,不宜視為手術,僅可認
為處置』。」、「(四)本中心為求慎重,另諮詢本中心
其他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皮膚基底細胞癌為常
見癌症,一般以切除為主要治療,本案以電燒處理,而電
燒會直接導致傷口,需要一定痊癒時間,故衍生後續107
年12月7日及108年1月4日之傷口清創手術,應視為手
術後之傷口處理,因已無殘留腫瘤,並非以治療癌症為直
接目的之手術」等語,顯見原告於系爭二次治療時已無殘
留腫瘤,並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僅為術後傷口之處
理,而非創傷處置之一種。評議中心亦依前開見解,將系
爭二次治療均認定為術後傷口處理之「處置」,既非「手
術」,亦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
(二)被告另已就系爭二次治療行為函詢原告之主治醫師即訴外
人張曜宇,並經其回復:「⑴兩次門診為皮膚癌術後傷口
未癒回診處理傷口。⑵因傷口未癒伴有壞死組織,於門診
簡易清創,未入手術室,僅在門診治療室處理。⑶為皮膚
癌術後傷口未癒之併發症的處理。⑷門診簡易清創,未進
手術室故無手術紀錄,以門診醫令“skinsimpleexcisio
n,noclosure”呈現。」等語,亦足認系爭二次治療僅
為術後傷口之簡易清創處置,未入手術室、無手術紀錄、
於病歷上係以門診醫令記載。是系爭二次治療核與系爭保
險契約第16條約定之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範圍不
符,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
(三)就如何區分手術與處置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因醫療行為種類繁多且複雜,就同一醫療行為於不同個案
,醫學領域中學界、實務界之見解亦常有寬嚴不一之差異
,於個人商業保險之領域亦常有針對同一醫療行為有不同
定位之見解,故於認定某一醫療行為之定位時,本即無法
要求醫師或保險人給予精準、正確之答案,而需因應個案
不同之情狀進行判斷。
2、按臨床醫療實務上對於外科手術之認定,大致可分形式上
及實質上之要件而論。其中形式上要件係指主治醫師在施
予治療當時所製作之外科手術紀錄、病患簽署之手術同意
書、麻醉同意書等;至於實質上要件,通常係指以刀、剪
對人體之組織結構做積極性之侵入或切除等治療行為。
3、查本件原告所接受之系爭二次治療係清理傷口,不僅無須
進入手術室執行手術必要之程序,亦無此治療之外科手術
紀錄,與形式上要件不符;且原告所接受之「清創」亦與
一般認定經由切、割細胞或組織,及接受麻醉、縫合等過
程之手術治療有所未合,另參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清創」亦屬處置治療項下,實
難認定「清創」治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手術」。
4、原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早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
及支付標準,無溯及既往之適用云云,惟被告之答辯僅表
示系爭二次治療確實非屬手術,而非指被告以前開之復標
準作為判斷系爭二次治療屬於手術或處置之唯一依據,原
告以溯及既往原則,稱被告拒絕陪付為無理由云云,尚難
採信。
5、另查,被告於判斷原告接受之治療是否係屬系爭保險契約
所規範之手術時,除諮詢公司之專業顧問醫師外,亦函詢
原告之主治醫師,經原告主治醫師明確表示係屬術後傷口
未癒之處置,客觀第三方評議中心專業醫療顧問亦肯認系
爭清創行為係屬處置無誤,則系爭清創行為顯與本件保險
契約約定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範圍不符,原告自
無請求之餘地。
(四)至長庚醫院於109年10月26日就系爭清創行為之回函,雖
記載:「二、依病歷記載,楊勝杰君自107年(下同)5
月22日起至本院皮膚科就醫,本院醫師診斷為頭部皮膚基
底細胞癌,於6月13日進行皮膚癌廣泛切除手術治療,於
6月22日、6月29日及7月6日進行電燒刮除治療,於7
月13日及7月27日進行冷凍治療,於12月7日及108年1
月4日進行傷口清創手術治療。」等語,以手術用詞稱呼
系爭清創行為,惟觀其前後文意可知,系爭二次治療係為
治療先前皮膚癌切除手術時尚未癒合之傷口,而非癌症本
身,再觀其所記載:「三、病人於12月7日及108年1月
4日門診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治療係皮膚癌術後之併發症(
傷口未癒伴有壞死組織),因傷口大小範圍不大故於門診
採局部麻醉,以刀片、剪刀、括刀等移除壞死組織(所清
創下來之壞死組織無癌症組織),以利傷口癒合,無須在
手術室內進行。」等語,亦可知因傷口範圍小,且無癌症
組織殘留,故系爭二次治療無須於手術室內進行,此部分
之意見亦與評議中心所製作之系爭評議書認定相同,可認
系爭二次治療屬術後傷口處理之簡易處置,而非以治療癌
症為直接目的之手術,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所約定之理
賠範圍不符。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清創行為屬於皮膚癌術後之併發症手
術,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後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初次診斷罹患『
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
目的而需手續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
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可知,
其理賠範圍僅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手術為限,癌症併
發症並未包含在內,故系爭二次治療亦非系爭保險契約理
賠之範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4月9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繳費已期滿
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影本在
卷可參。
(二)又原告主張其因罹患頭部皮膚基底細胞癌持續於長庚醫院
接受治療,並曾於107年12月7日及108年1月4日門診
接受系爭二次治療,系爭二次治療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16
條所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之情形等語,
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1、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所稱『癌症』,係
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前,從來未經醫院診斷罹患任
何癌症,在生效日或復效日後第三十一日起初次罹患組織
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醫院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
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如附
表一)者。」,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
或復效日後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
,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需
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
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可知關於癌症
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就醫院所診斷
初次罹患之癌症,於醫院接受以治療該癌症為直接目的之
必要手術為核給依據。
2、而原告於長庚醫院治療頭部皮膚基底細胞癌之病情,經本
院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函覆說明:「二、依病歷記載,
楊勝杰君自107年(下同)5月22日起至本院皮膚科就醫
,本院醫師診斷為頭部皮膚基底細胞癌,於6月13日進行
皮膚癌廣泛切除手術治療,於6月22日、6月29日及7月
6日進行電燒刮除治療,於7月13日及7月27日進行冷凍
治療,於12月7日及108年1月4日進行傷口清創手術治
療。三、病人於12月7日及108年1月4日門診接受傷口
清創手術治療係皮膚癌術後之併發症(傷口未癒伴有壞死
組織),因傷口大小範圍不大故於門診採局部麻醉,以刀
片、剪刀、刮刀等移除壞死組織(所清創下來之壞死組織
無癌症組織),以利傷口癒合,無需在手術室內進行。」
,此有長庚醫院109年10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76
號函在卷佐參。
3、是以,原告因罹患頭部皮膚基底細胞癌於107年6月、7
月間連續接受廣泛切除手術、電燒刮除手術及冷凍治療後
,曾於107年12月7日及108年1月4日在長庚醫院門診
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即系爭二次治療之事實,固堪認定,惟
系爭二次治療,則係針對原告先前接受皮膚癌治療手術後
就傷口所衍生傷口未癒伴有壞死組織之併發症,為促進該
傷口之癒合,而於門診將該傷口之壞死組織移除所進行之
清創手術,且所清創下來之壞死組織並無癌症組織;準此
,系爭二次治療之目的乃係在去除原告術後未癒傷口之壞
死、無癌症組織,並非以治療「頭部皮膚基底細胞癌」為
直接目的而進行之手術,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於長庚醫院所接受系爭二次治療,不屬於
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所約定以治療「頭部皮膚基底細胞癌
」為直接目的而進行之手術,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癌
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
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