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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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思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思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說明書」更正為「補充聲明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偽造簽名製作投保資料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示意願以5至10萬元與告訴人 沈如珍 和解,惟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先前否認犯行且造成自己諸多不便故無調解意願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35萬多元,並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經紀,自述最近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投保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之「沈如珍」之署押(簽名)共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投保文件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 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一
重要事項告知書
㈠要保人親簽欄上「沈如珍」署押1枚
㈡被保險人親簽攔上「沈如珍」署押1枚
二
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要保人親簽欄上「沈如珍」署押1枚
三
補充聲明書
㈠要保人親簽欄上「沈如珍」署押1枚
㈡被保險人親簽攔上「沈如珍」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94號
被 告 徐思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思婷為聯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聯众公司」)之業務員,與沈如珍原為朋友關係,並由徐思婷為沈如珍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下稱「遠雄人壽」)辦理人身保險之投保事宜。徐思婷明知未經沈如珍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於遠雄人壽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補充說明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偽簽沈如珍之姓名,且在系爭文件上分別載明沈如珍「同意投保」、註記「本人已經了解契約內容,自己同意提前簽訂本契約」等語,並持之向聯众公司及遠雄人壽行使、投保人壽保險,足生損害於沈如珍及遠雄人壽核保之正確性。嗣經沈如珍於同年6月間收受系爭文件,發現部分簽名並非自己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如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思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系爭文件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之「沈如珍」,以及「同意投保」、「本人已經了解契約內容,自己同意提前簽訂本契約」等語係其簽署、註記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如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影本1份
證明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之「沈如珍」,以及「同意投保」、「本人已經了解契約內容,自己同意提前簽訂本契約」等語係被告簽署、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系爭文件上偽造「沈如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偽造之「沈如珍」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