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李許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黃紀方 律師
被   告  李永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四0一八號民事裁定所記
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李許玉英)部分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及由訴外人 李隆盛 所共
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
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01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本票,故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
造,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記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因系爭本票遭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偵字第5651號案件(下稱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曾於另案向檢察官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係由其授權訴外人李隆盛所簽發,李隆盛於簽發系爭本票
之現場,也有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授權,有通聯紀錄為
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申
言之,本票固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
原因或對價關係,雖無庸舉證證明,惟就本票之真正,仍
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係原告授權李隆盛所簽
發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曾有授
權行為即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另案向檢察官自承有授權李隆盛云
云,惟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5651號
詐欺等案卷,原告於偵查中僅係陳稱:「(檢察事務官問
:【提示108司票字4018號本票影本】本張108年4月24
日簽發到期日為108年5月23日之本票金額30萬元,上面
之「 李郭玉英 」簽名是否你親簽?)不是我簽的,我只知
道是被告的父親 李育丞 到我家來兩次,給我簽兩張10萬元
的本票,但本張30萬元不是我簽的,但這30萬元確實是我
兒子李榮(隆)盛借的。」等語,並未有承認授權李隆盛
簽發系爭本票之相關陳述;被告另辯稱:李隆盛於簽發系
爭本票之現場,也有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授權云云,
雖提出李育丞之手機通聯紀錄為證,且為原告承認通聯紀
錄上受話電話號碼為其手機號碼,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李
育丞曾撥打電話給原告,並無法證明其交談內容為何,況
且,證人李隆盛亦到庭證稱:「(問:上面的李許玉英是
你母親自己簽的嗎?)是我簽的。(問:證人有無經過你
母親同意?)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本票之前,
李育丞有無問你有無得到你母親同意?)李育丞好像沒有
沒有問我我有沒有得到我母親的同意,因為太久了。(問
:李育丞當天有打電話給你母親,你知道嗎?)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
告既未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李隆盛所簽發乙節確實舉
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其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堪
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記載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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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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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375684│108年4│108年5│李許玉英│參拾萬元│
││月24日│月23日│李隆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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