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楊環英
被 告 茹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撤回腳踏車修
理費用3,8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8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出口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腳踏車
,逆向沿明志路2段往新莊方向之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脛骨平
台骨折之傷害,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⑴醫藥費17,450元:支出101,331元,扣除強制險理賠
83,881元,剩餘17,450元。⑵看護費用180,000元:原告因
本件傷勢住院休養,期間請專人看護1月,再由親戚看護2
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80,000元(即2,
000元×90天)。⑶交通費用1,92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
,共計往返8次醫院,以單趟車資12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
費1,920元。⑷工作損失47,600元:原告原先於菜市場包水
餃維生,因本件傷勢而休養2月,以每月基本薪資23,800元
計算,共計受有47,600元之工作損失。⑸精神慰撫金30,000
元。綜上,共計276,97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7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之逆向駕駛為主要過失,原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依兩造過失比例分擔,且應就請求之金額盡舉
證責任。不爭執交通費用之請求,但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
之強制險已理賠83,881元,應予扣除;看護費用部分,原告
並未實際請看護,不確定是否得請求,且原告之住院日期與
事發日期不符;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有工作之證明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與逆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
第1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
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僅抗辯原告逆向駕駛
為主要過失等語;查,依原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當時沿
明志路二段往五股方向行駛,我當時是逆向騎在路旁,我
過了文程路口到義學停車場出入口旁邊時,我當時看到停
車場有一台車要出來,我看他停下來以為他要讓我過去,
我看到對方只看他左手邊沒有車就往前出來,我就與對方
車頭發生碰撞倒地受傷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從明志路與文程路口旁的義學停車場開出來,我打方向
燈準備要右轉,我先手左邊沒有來車,我就切出去時,聽
到我右前方碰一聲,發現有一台單車逆向從我右邊騎過來
與我發生碰撞等語,此有新北市政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監視器翻拍照,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
失外,原告逆向騎乘腳踏車至被告駛出之停車場出入口,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
,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原告及被告均具有過失,且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原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共支出醫藥費101,331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受此部分醫療費用
支出之損害,應堪認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前開住院期間
請專人看護1月,再請親戚看護2月,共請求180,000元
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90天)等語,有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
因左脛骨平台骨折於108年2月19日急診,108年2月21
日至同年3月5日住院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建議休養
二個月,宜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可知原告確有因骨折傷
勢,於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13日+30日,共43
日)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請看
護云云,惟看護工作縱係由親戚擔任,此親屬看護之恩惠
,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
而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依一般聘用
看護行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86,000元(43日×2,000
元=86,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
無據。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往返醫院,共計支出
交通費用1,92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及就診紀錄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
據。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2月,以每月基本薪
資23,800元計算,共計受有47,6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為
被告所爭執,查:原告因本件傷勢而有休養2月必要,固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惟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生,發生
本件事故時為70歲,已逾法定退休期間,是否仍有工作,
實非無疑,原告復未就其於本件事故前確有在市場販賣水
餃及每月收入23,800元之事實舉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
5、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目前待業,被告為大學畢業,
現任財會主管,每月薪資約90,000餘元,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左脛骨平台骨折
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19,251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01,331元+看護費用86,000元+交通
費用1,9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逆向行
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9,626元(計算式:219,251元×50
/100=109,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83,881元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09,626元,扣除原告已受
領之保險給付83,881元,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25,745元(
計算式:109,626元-83,881元=25,74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4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