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521號
原   告  楊人豪
被   告  徐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
住戶,原告則為同址4樓之住戶,兩造為鄰居關係,嗣被告
因不滿原告擅自移動其擺置於上址3、4樓樓梯間之鞋子,
於民國108年5月30日20時50分許,前往原告居處找原告理
論,待原告開門後,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樓梯
間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脖子,揮拳
毆打其臉部,並以「幹你娘」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前
頸部瘀傷皮膚發紅、兩耳、兩側臉頰、下頷挫傷紅腫合併頭
暈,疑似腦震盪症狀等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就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
行為應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
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
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此犯傷害罪及公
然侮辱罪,經法院從一重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
主張,洵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告以「幹你娘」等語對原告為侮辱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言語足以當場讓原告難堪,顯已對
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原告以其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另原告遭被告徒手掐住脖子並揮拳毆打,
前頸部瘀傷皮膚發紅、兩耳、兩側臉頰、下頷挫傷紅腫合併
頭暈,疑似腦震盪症狀等傷害,精神受有痛苦,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傳
產業務,每月薪水約4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金融
業,月入約4萬餘元,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衡酌被告之加
害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水
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身體及名譽所受侵害,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4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30,000元及10,000元,共計4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為
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
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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