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調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蔡家勇
      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家勇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尚欠新臺
幣319,011元未清償。又相對人蔡家勇之被繼承人 蔡蘇金
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相
對人蔡家勇未聲明拋棄繼承,為合法之繼承人,惟因相對人
蔡家勇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唯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
索,竟與相對人蔡**合意,僅由相對人蔡**就系爭不動產單
獨為繼承登記,相對人蔡家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不啻將相
對人蔡家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相對人蔡**,自屬
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撤銷相對人間之分割協議及相對人蔡**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99年9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蔡**應將系爭不動
產,相對人於99年9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有
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
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
記日期為99年10月26日,而聲請人係於109年12月11日始向
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此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足憑,故聲請人主張撤銷之法律關係,顯已逾10年之
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應認不能
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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