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丁○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另案以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長茂陳盛輝 通謀製造假債權,致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並因此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全丙字第八四0號假扣押執行,扣押上訴人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可領得之分配款二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案判決否認被上訴人權利確定,嗣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致未能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前領取分配款二百四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之利息損害計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主動查知方知悉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領分配款,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方接獲法院領取通知,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方領取該分配款二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是因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情事變更,方撤銷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之權。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日期應算至被上訴人就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八四0號假扣押執行保全之本案請求敗訴確定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因上訴人自該日後即可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上訴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致假扣押執行之狀態繼續,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即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訴請賠償之金額中應扣除二百二十七天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八四0號執行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長茂、陳盛輝通謀製造假債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請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為保全債權,被上訴人並因此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全丙字第八四0號假扣押執行,扣押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可領取之分配款二百四十萬元。嗣被上訴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致未能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前領取原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可領取之分配款二百四十萬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害計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上開假扣押裁定遭撤銷係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且是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所以規定假扣押債權人在特定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濫用假扣押,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濫用假扣押之情形。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雖遭敗訴判決確定,然此非該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自始不當」。又被上訴人之所以撤銷假扣押裁定,乃係因假扣押本案判決遭敗訴判決確定,為使假扣押之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財產能順利解封之故,方主動聲請撤銷。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因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八四0號假扣押執行而無法領取之二百四十萬元分配款,係存放在台灣銀行公庫部,被上訴人仍享有利息所得。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遭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即可聲請法院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號假扣押裁定,上訴人未聲請撤銷而致假扣押執行之狀態繼續存在,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損失僅能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與訴外人林長茂、陳盛輝通謀製造假債權,致被上訴人受到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並因此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全丙字第八四0號假扣押執行,扣押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可領取之分配款二百四十萬元。嗣被上訴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遭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乃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方領取該筆分配款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復據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證明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書各乙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四0號執行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號執行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意旨已如上述,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於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號假扣押裁定,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或「自始不當」而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如是,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若干。
四、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裁定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負此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文理解釋,雖僅要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解釋,將債權人之請求為正當之情形包括在內,不啻認為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豈非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探求立法之原意,允宜縮小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惟本件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已經判決駁回確定,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經本案確定判決否認,足以證明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並無正當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本案請求並無正當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參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訂版,頁0000-0000)。
(二)上訴人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可領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二百四十萬元,嗣被上訴人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原可領取之上開分配款,致上訴人未能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領取該筆二百四十萬元分配款。嗣被上訴人於假扣押保全之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此有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撤回狀各乙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號執行卷宗可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未能領取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分配款,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方可領取該分配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當受有未能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領取分配款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自應可領得分配款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實際領得分配款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惟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係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非當然即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利率計算標準,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為何致其受到利息損失。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證明其未能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領取系爭二百四十萬元分配款所受損害之數額,可認顯有重大困難,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押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分配款,其受有自原可領取分配款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實際領取分配款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被上訴人則表示如認其應負賠償責任,對於上訴人據以計算利息損害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無意見,僅是對於上訴人計算之期間有意見,則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損害,自可作為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扣押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分配款所受損害之標準。
(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本即可領取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分配款,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撤回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丙字第八四0號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所負之賠償責任,必須是債務人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假扣押執行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社會公平觀念判斷,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會有此損害,然如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即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自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上訴人即可領取本院八十七年民執全字第五一九號二百四十萬元分配款。上訴人可訴請賠償之計算時間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計二年十個月二十日。至於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迄上訴人實際領取款項前,此階段係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發給分配款及法院通知之作業時間,此時間經過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非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利息損害計三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0000000×5%×(2+10/12+20/365)=3465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應將上開分配款存放在台灣銀行公庫部核發之利息扣除云云,惟法律並未規定債權人因扣押而未能領取之分配款,執行法院應將之提存並計付利息,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亦僅領取二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尚另領取分配款遭假扣押期間之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未即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上訴人就假扣押程序造成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係依據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於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於定損害賠償額時,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責任,此即所謂過失相抵。過失相抵,自應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而過失係指行為人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項規定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非「應」,假扣押執行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係屬假扣押債務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假扣押裁定債務人未於假扣押債權人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僅是假扣押債務人不行使權利,假扣押債務人並不因其不行使其權利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故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其中「撤銷」二字,實係「廢棄」之意。至於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法院受領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應先就形式上審查,兩造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有無欠缺、是否具備程式、是否屬普通法院管轄、有無同一聲請尚在聲請中或已確定;再就實體上審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假扣押應保全之請求,必須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有無假扣押之原因,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有無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免事後強制執行困難之必要等,上訴人並未證明台灣士林地法院於為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號假扣押裁定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已可認為當時法院就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形式上及實質上審查,可認法院不應為假扣押裁定而仍為假扣押裁定而有自始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號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害計三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未定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賠償,係以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號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害計三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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