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正修 自訴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黃鈞鑣 律師被告 張乃文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怡伶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麗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正修(下稱自訴人)之父 陳義鉦 係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股東,持有股數合計1萬6500股(下稱前開股份)且由自訴人繼承。詎被告即海特公司監察人張乃文、董事陳麗君與會計陳怡伶(共同被告 張景雲 前因死亡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均明知自訴人持有前開股份,竟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之4(即海特公司),先後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在股東名冊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12月12日在股東名冊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09年4月27日在股東名冊,逕將自訴人持有海特公司股數為5500股之不實事項(下稱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等業務上所掌上述文書(參見原審自卷一第339頁),繼而於108年5月23日、同年12月12日及109年4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張景雲及被告陳麗君擔任主席、張乃文擔任紀錄,再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當日報到與否之股東名冊,復據該不實出席股數作成相關決議,嗣將108年5月23日、同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寄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地址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海特公司股份管理、公示及自訴人對於自己股份管理之正確性,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張乃文、陳麗君及陳怡伶(連同張景雲,以下合稱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自訴人左營區住處為本案犯罪行為結果地,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有本案管轄權,遂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考量自訴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重為審理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且為訴訟要件之一;而管轄權有無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審理,如認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序判決,毋庸進而為實體審理。其次,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解釋乃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刑法第215條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216條則以「行使」作為構成要件行為;其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性質上屬於「適性犯(適格犯)」立法模式,亦即在法益侵害線性發展過程中,即便行為尚未達到具體危險之門檻,但因具有規範所要求之特定危險性質,仍得因已滿足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危險條件加以處罰,此類犯罪立法上係採「足以」作為其侵害特性的描述,立法者藉由個案觀察所累積大量、符合特定構成要件要素描繪之事實情況,單獨過濾出具重要性之特性,凸顯其適合性之概念並限縮概括條款涵蓋範圍,亦即在特定情形下,賦予法院根據規範目的決定行為應否滿足發動刑罰權之自主裁量,故所謂「足生損害」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危險性」之觀察,而非具體危險(實害)結果之認定,從而有關本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苟非另有具體損害出現,仍應依行為人「登載不實」或「行使」地點加以審認,要非專以被害人主觀感受加以判斷。
三、本件前經自訴人於109年6月4日提起自訴繫屬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是時被告4人之住、居所均非位於原審轄區一節,業有自訴狀上原審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等 陳明 在卷(原審審自卷第7、93至99、276頁,自二卷第41至43頁),且查無其等所在地位於原審轄區之情。次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告4人各次登載(製作)不實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位在海特公司(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之4),此亦據被告張乃文供述在卷(見自字卷二第47至49頁),並有卷附108年5月23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股東名冊可參(審自卷第55、58、66、79頁)。至自訴人所稱被告4人寄送108年5月23日、同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至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地址一節,固據其提出信封為憑(即原證二,原審審自卷第17、22、26、29頁),惟此節既為被告4人所否認,且該等信封客觀上僅堪認定陳麗君或海特公司曾寄送資料至被告左營區住處予其收受,且其上郵戳亦難認與上述股東臨時會舉辦日期有何關連,實無從推認果係用以寄發自訴人所指108年5月23日、108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4人住居所、所在地,抑或自訴意旨所稱其等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或持以行使之地點其一位在原審轄區,為保障被告合法應訴權利起見,自難遽認原審具有本案管轄權,更不因自訴人片面主張被告4人此舉足生損害其對自己股份管理之正確性而異此認定。
四、綜前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未能釋明被告4人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要屬該院管轄,乃認其逕向原審提起自訴尚有未合,遂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因自訴人未聲明請求移送至其他管轄法院,爰不另諭知移送其他管轄法院,經核於法無違。自訴人猶以前詞主張原審應有管轄權、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重為審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