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閔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2號、112年度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張閔棨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即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按:被告原主張全部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具體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110、116、216至217、227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
㈠、罪名及罪數: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係經由友人陳O丞介紹而與本件詐
欺集團合作等語(見偵字第20062號卷第226至227頁);其又於原審供稱:本件中我提供帳戶之對象與另案之「高先生」等是同一個詐欺集團(即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判決,該案認定被告參與暱稱『高先生』、『ANDY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者有「高先生」及「ANDY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被告亦表示對罪名變更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先生」及「ANDY哥」及其他不詳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不僅提供其本件金融帳戶資料(即原判決事實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更依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審酌被告於本件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胡O鴻調解成立,願自112年10月30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胡O鴻,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又斟酌被告所犯2罪,被害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其審酌內容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結果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又其定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被害人雖有不同,惟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已貼近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至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評價,且被告在原審雖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胡O鴻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給付賠款予胡O鴻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判決量刑所審酌之內容,迄至本院並無明顯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1曹O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曹O鈞,對其佯稱:可註冊會員下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1年5月8日晚間9時36分3萬2,366元中信帳戶111年5月8日晚間9時39分3萬2,350元2胡O鴻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胡O鴻,對其佯稱:可註冊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2萬7,679元國泰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2萬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