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71號
原 告 劉彥廷
被 告 李雨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居所地在新竹市,侵權行為地亦在新
竹市,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
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普通管轄法院,當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又本件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原
告主張其為國立清華大學工業工程與工程管理學系之研究生
,被告為其指導教授,竟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對其言語侮辱及
脅迫,逾越指導教授之權限,並未審先判阻擋其畢業論文口
試,致其身心痛苦,已侵害原告之受教權及身體健康權等情
,可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行為地當係在國立清華大學之所
在地,而國立清華大學設於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復原告並未說明
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
。準此,不論依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本院均無管轄
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則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尚非無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