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鄭美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07,603元及約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4月8日具狀擴張其請求為212,243元,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212,2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
判費2,21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