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謝宗昇 (即 陳玉蘭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謝宗昇(即陳玉蘭之繼承人)請求清償借款
,惟未提出被繼承人陳玉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
其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
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該項裁定並於10
8年1月8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