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46號
原 告 曲立勝
被 告 陳楷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為發票地,此亦為票據法第120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表附卷可稽,系爭本票付款地則在新北市汐止區,系爭本票
裁定亦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
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840號案卷查核
屬實,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