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高鴻文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報被告之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
號,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4月12日遷出國外,此有
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以此最後之住所,
視為被告之住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