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泰琋 即 王青霖 等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泰琋即王青霖積欠聲請人債務
經數次催索皆未清償,且相對人王泰琋即王青霖將名下之不
動產出賣予相對人李**,且未將所獲取之價金用以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181
、242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交付系爭價金,並聲請就此事
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王泰琋即王青霖取得系爭買賣價金乃出於相對
人李**為履行其間之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聲請人既未釋
明系爭買賣關係有何瑕疵存在,即難謂該價金之給付欠缺法
律上原因,自不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相對人王泰琋即王青
霖因出賣名下不動產所獲取之價金,乃基於其物權所獲取之
利益,有其正當權源,系爭不動產雖為相對人王泰琋即王青
霖之責任財產,然全體債權人亦僅得透過強制執行之保全及
換價程序予以受償,在此之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對全體債權
人而言僅具擔保之性質,系爭不動產或因出賣所生之替代價
金並不當然歸屬於全體債權人所有甚或由身為債權人之聲請
人單獨獲償,是相對人王泰琋即王青霖領取系爭價金並無權
益歸屬之錯誤,自不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相對人王泰琋
即王青霖未將系爭價金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僅另生債務
不履行等其他法律問題。綜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彼此間皆
無不當得利之發生而難謂有關於不當得利之權利可由聲請人
行使或代位行使,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