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當初真正攜帶槍枝者乃 楊哲銘 ,上訴人及 邱惠娟 根本未帶有槍枝。案發當日,楊哲銘、邱惠娟係共同搭乘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不料途中楊哲銘突然拿出一支槍脅迫上訴人另行租用他車,並一同前去 葉晉佳 之家,當時因楊哲銘仍在原車上持有槍枝脅迫葉晉佳,上訴人為顧及葉晉佳之生命安全,且上訴人與邱惠娟二人仍在楊哲銘持槍視線監控下,唯恐事後遭楊哲銘採取報復手段,始未敢將遭受持槍脅迫之事告知租車公司之老闆,以致租車後仍聽從楊哲銘之指使,偕同將葉晉佳載返其家中,原審認上訴人所辯被人脅迫之詞係卸責之詞云云,實不無可議,其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向葉晉佳之母親 葉吳麗珍 詐欺部分,亦與事實有出入,該部分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手槍、彈藥、妨害自由、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及少年楊哲銘於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葉晉佳於偵審中之指證,佐以原扣案經鑑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一支、子彈六顆(業經另案判決沒收,並經執行沒收完畢)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雖辯稱:伊係遭楊哲銘持槍脅迫租車及開車云云,然查葉晉佳乘坐上訴人所駕駛之車後,上訴人為提防犯案被查獲乃提議至租車公司租車,且係上訴人與邱惠娟下車前去租車,此業據被害人葉晉佳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九頁背面),上訴人確有夥同邱惠娟、楊哲銘犯案等情,亦據葉晉佳於偵審中指證明確,上訴人果遭脅迫租車或開車,何以離開楊哲銘前往租車行租車時未曾求援或向車行老闆告知其事?所辯遭脅迫云云,要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核難遽指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刑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所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查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案件,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取財未遂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認該部分之上訴亦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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