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4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馬台
  生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69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48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99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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