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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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鍾富丞
被   告  游曙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1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
第35號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由原告
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李美月 所有由訴外人 楊文富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67,500元(即材料46,200元、工資21,300元),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03年11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67,500元(即材料46,200元、工資21,300元)一節,由原
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21,300元(烤漆費亦屬工資之範圍),故
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39,695元(計算式:18,395
元+21,300元=39,6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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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200×0.369=17,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200-17,048=29,152
第2年折舊值29,152×0.369=10,7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152-10,757=18,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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