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陳祺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澧
被 告 楊書瑜
鄭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書瑜於民國99年11月6日邀同被告鄭文溪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萬元,雙方約
定借款期間為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1月6日,並由被告楊
書瑜簽發票面金額13萬元本票1紙做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
屆期時,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被告二人均避不見面
,爾後下落不明,債權全未受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鄭文溪則以:因伊前曾與被告楊書瑜為男女朋友關係,
故才於和被告楊書瑜交往期間擔任被告楊書瑜之連帶保證人
,然此款項是被告楊書瑜所積欠,伊並未拿到一毛錢。伊知
道擔任連帶保證人也需負擔法律責任,但伊與被告楊書瑜早
已無聯絡,伊僅聯繫被告楊書瑜之生母 楊秀枝 通知被告楊書
瑜需出面處理,但被告楊書瑜均未出面。伊先前已數次處理
被告楊書瑜所積欠之債務,且伊曾以為被告楊書瑜懷有伊之
小孩,但經過DNA比對,發現伊並非楊書瑜所生小孩之生父
,然而伊仍持續扶養該小孩長達一年四個月,該小孩所需之
生活費用及保母費亦均全面由伊支付。過程中伊也曾向親朋
好友借款以扶養該小孩,而目前伊所積欠之債務均尚未還清
。伊並非故意不願意負擔法律責任,欠債還錢為理所當然,
但向原告借款者為被告楊書瑜,伊雖願意幫忙被告楊書瑜償
還一半債務,但另一半債務需由被告楊書瑜自行負責,伊無
法幫被告楊書瑜償還。伊目前因收入有限,故每月至多僅能
償還3千元至5千元不等,其餘部分需由被告楊書瑜自行處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楊書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紙為證,而
被告楊書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鄭文溪不否認有擔任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六、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
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對
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末
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
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
,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
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
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被告楊書瑜既向原告借款13萬元尚
未清償完畢,被告鄭文溪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
告自得向被告2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故被告鄭文溪辯稱:
伊僅願償還一半債務云云,不論是否真實,均不能對抗原告
,所辯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